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的申请条件及确定程序,明确标识实验室职责范围及行为规范,加强对标识实验室监督管理,根据《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建科[2006]319号)和《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实施细则》(建标工[2012]8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标识实验室的申请、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标识实验室是指为开展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按规定程序申请并被确定,承担测评及其他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确定程序
第四条 申请标识实验室的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的办公场所、实验场所与设备等实验条件和其他必要基础设施;必须具有足够的建筑门窗气密性能和保温性能检测能力,对应的检测项目应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及国家实验室认可;
(三)承担过省部级建筑节能科研课题或参加过建筑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编制,并从事建筑节能研究和建筑门窗检测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实验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建筑热工、建筑材料、机械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6人,实验室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称;具备上岗资格的实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取得模拟计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经培训合格的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员不少于2人;
(五)具备完善的实验室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管理规范;
(六)从事实验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国家建筑节能政策、相关标准、建筑门窗的行业状况和生产加工工艺;
(七)不得同时从事建筑门窗生产、销售、监制或监销等。
第五条 申请标识实验室的机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申请表》;
(二)申请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申请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从事相关研究和检测工作的业绩介绍。
第六条 标识实验室的申请和确定程序:
(一)申请机构按统一格式提交《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同时完成在“中国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网(www.windowlabel.cn)”上的申报;
(二)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对材料审查合格的实验室进行现场技术评定,提出评审意见;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通过评审的实验室作为标识实验室,并在网上公示。30日内未收到异议的,予以公布,并向申请机构颁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证书》和铭牌,通知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标识实验室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
(二)负责标准规格产品的现场封样;
(三)负责样品的节能性能指标检测与模拟计算,并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四)承担受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标识实验室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保守受检产品及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标识实验室应确定实验室负责人和测评报告批准人,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备案。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较强的建筑节能研究、检测与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标定及检定工作,确保检测数据的科学与公正;加强测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实验室人员应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外界因素及经济利益的影响。
第十一条 标识实验室应当建立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和有效。
第十二条 标识实验室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当年的标识工作情况,同时通过“中国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网(www.windowlabel.cn)”上传。
第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在从事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有关标准、要求和方法进行现场调查、检测或模拟计算等工作;
(二)伪造检测、模拟计算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三)从事或参与建筑门窗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或监销建筑门窗;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评估、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标识实验室应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或评估。达不到要求的实验室,应于30日内完成整改,并达到要求。整改期间,不得继续受理标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标识实验室的测评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第十六条 标识实验室应接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的监督。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的相关工作: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申请标识的产品或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从事或参与建筑门窗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或监销建筑门窗;
(四)未通过能力评估且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开展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
(六)连续两年未开展实际测评工作;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标识实验室统一命名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