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保障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530号)、《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省政府令第243号)、《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是指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发布的产业政策,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有利于建筑全寿命期内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保护环境,有利于提高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且满足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相关政策要求,并通过技术鉴定、评审或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
本办法所称“限制”使用是指已有性能指标更优的替代技术和产品;“禁止”使用是指已无法满足建设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的技术和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对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推广应用、认定和目录管理制度。
第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积极研制、开发生产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本着自愿原则,参加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
第六条 市城乡建委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和备案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城乡建委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组织实施,合肥市建筑节能科技协会具体负责建筑节能与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合肥市建设节能科技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职责,积极组织开展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培训和宣传,维护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的良好市场环境。
第八条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的范围包括:
(一)墙体、屋面和楼板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绿色节能门窗、幕墙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三)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四)集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绿色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成套技术与设备;
(七)建筑物屋顶绿化、雨水收集系统的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技术与产品。
第九条 市城乡建委根据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不同类型和技术发展状况,对企业规模、生产能力、技术创新能力、设备配套和自动化程度、从业技术人员要求、实验室建设等,不定期发布相应的认定条件。
第十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备案认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申请单位已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请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技术产业政策规定;生产与应用应满足有关现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企业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管理制度;
(四)申报项目无成果、权属争议或纠纷;
(五)企业应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备案认定条件。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备案认定应提供的主要资料:
(一) 备案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进口产品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证明及海关报关单;
(三)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简介,规模、场地、技术人员组成,生产设备及产品工艺流程等);
(四)产品生产、工程应用执行的技术标准;
(五)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管理文件;
(六)相关报告材料:
(1)技术研发报告
(2)科技成果鉴定或评估的报告(包括相关技术专利);
(3)生产总结报告;
(4)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含市场预测);
(5)用户使用意见证明文件;
(6)型式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七)环评验收报告;
(八)实行生产许可的产品(技术)应提供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认定程序:
(一)申请。申请单位向合肥市建设节能科技协会提出认定申请,按照《合肥市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备案认定办事指南》的要求准备相关申请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二)审查。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考察。符合要求的,组织不少于2名专家对企业装备及生产情况进行现场考察,考察合格后随机抽样,并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四)评审。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五)公示。合肥市建筑节能科技协会将评审结果书面报送市城乡建委审定。通过评审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评审结果在合肥建设网www.hfjs.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审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
(六)公告。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于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列入合肥市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目录,并在合肥建设网www.hfjs.gov.cn-“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备案公告”平台中予以公告,在全市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名称、执行标准和备案认定持有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认定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限截止前1个月内,其持有单位应申请备案认定延续。逾期不申请备案认定延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须重新办理。认定延续应提供以下主要资料:
(一)备案认定延续申请表;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检验报告;
(三)主要组成材料的使用清单;
(四)应用工程项目清单。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或设备有重大改变影响材料性能时,须重新申请备案认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应将当年应用工程项目清单及应用情况报送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被国家、省或本市列为落后技术禁止使用的,或备案认定有效期限截止前未通过延续的,或持有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其认定资格自动失效,取消认定公告内容。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委应组织建立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的诚信行为档案,通过“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备案公告”平台公布诚信行为记录。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优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通报:
(一)开展技术创新获得国家、省或本市相关表彰的;
(二)参与地方相关建筑节能或绿色建筑标准规范编制的;
(三)应用工程获得鲁班奖、黄山杯、琥珀杯等奖项的。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不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通报:
(一)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三)被投诉举报并经主管部门查实的。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并予以通报:
(一)1年内不良诚信行为记录达2次的;
(二)因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或技术缺陷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1年内有2次抽样检测或飞行检测不合格的;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备案认定证明文件的;
(六)涂改、伪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检验报告的;
(七)拒不接受各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工程应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动态监管抽查,各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2次的动态监管抽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大监管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使用“限用”(超过限用范围)、“禁用”技术与产品的责任主体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进入建筑工程使用时,均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凡发现建筑工程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查实,督促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未按有关规定使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发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述行为和情况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认定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合肥市建设行业专家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泄露评审资料信息或与申报单位串通舞弊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取消再次担任评审专家的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